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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责任编辑:人气:0发表时间:2017-08-17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安服务活动,加强对从事保安服务的单位和保安员的管理,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规定的“安全服务”一词是指:
(一)安全服务公司按照安全服务合同,派出保安人员为客户提供后卫,巡逻,守护,护送,护送,安全检查和安全技术,安全风险评估等服务; (二)从事招聘人员,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的单位,后卫,卫兵等单位的安全工作;
(3)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区招聘人员进行警卫,巡逻,秩序维修等服务。
前款第(2)项和第(3)项的机关,集体,企事业单位和财产服务企业自行统称为保安人员单位。
第三条国务院公安厅负责国家安全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安全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服务业协会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依法开展安防行业自律活动。
第四条安保部门和单位(以下统称为安全执业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安保部门的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和安全管理体系,加强对安全生产管理的管理,教育和培训保安人员,安全职业道德,敬业精神和责任感。
第五条保障行政单位依法保障保障人员在社会保险,劳动就业,劳动保护,工资福利,教育培训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保障服务活动文明合法,不损害公共利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保安人员依法从事安全保卫,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对公共财产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防范和打击非法犯罪活动作出突出贡献的安全从业人员,保安人员,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予以赞扬并得到奖励。
第二章安全服务公司
第八条保安服务公司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
(二)提议的安全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人员应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经验,不得以刑事处罚,劳动教养,庇护教育,强制隔离或者公职人员离职,解雇军人纪录和其他不良记录;
(三)具有与所提供的安全服务相符合的专业技术人员,由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合格,合格。
(四)住宿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设施和设备;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
第九条 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对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规划、布局要求,具备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国有独资或者国有资本占注册资本总额的51%以上;
(三)有符合《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守护押运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专用运输车辆以及通信、报警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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